政府資訊
毛慶禎 輔仁大學圖書資訊學系 19th Dec.,
2003
http://www.lins.fju.edu.tw/mao/oai/govinfor.htm
-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 政府資訊公開法 - 評論
- 中華民國政府出版品管理法規
- 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
- 政府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
- 政府出版品統一編號作業規定
- 政府出版品寄存服務作業規定
- 政府出版品銷售作業規定
「政府出版品,係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政府出版品泛指由政府
經費出版印刷,以政府機關名義發行,而無特定限制分發對象之出版品。它有兩大要件:
- 政府出資製作出版
- 公開為一般社會大眾取用
在電子出版品的技術下,政府資訊不以出版品為限,囊括所有政府應公開的資訊,即依法應公布的資訊,以及行政作業需要,必須公告的資訊:
- 著作權法第二章著作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資訊公開(FreedomofInformation)係指私人向政府要求公開或取得政府所掌有的資訊。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發布的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有相關的規定。
第一條 |
|
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三條 |
|
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書、照片、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之訊息。 |
第四條 |
|
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
一、 |
法規命令。 |
二、 |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
三、 |
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
四、 |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
五、 |
預算、決算書。 |
六、 |
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 |
七、 |
接受及支付補助金。 |
八、 |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
|
|
|
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條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六款所訂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訂對外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
單。 |
第五條 |
|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 |
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
二、 |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者。 |
三、 |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搞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
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
四、 |
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獲製作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
五、 |
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
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 |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知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
|
|
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六條 |
|
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
第七條 |
|
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總類、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
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 |
第
八條 |
|
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 |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
二、 |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
三、 |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
四、 |
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
五、 |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
|
第九條 |
|
中華民國國民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知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
前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在內。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行政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 |
第十條 |
|
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
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照號碼。 |
二、 |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
三、 |
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
四、 |
請求行政資訊之用途。 |
五、 |
申請日期。 |
|
|
|
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第十一條 |
|
請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行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第十二條 |
|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知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決定。 |
第十三條 |
|
行政機關核準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
覽。
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行政機關得以告知查詢處所或取得之方法,以代提供。 |
第十四條 |
|
受理申請之行政資訊,非該受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原因外,如確知有其他行政機關作成或取得該
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
第十五條 |
|
行政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
請求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
二、 |
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
三、 |
相關證明文件。 |
|
|
|
第一項之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第十六條 |
|
行政機關應於受理請求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請求行政機關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時,準用之。 |
第十七條 |
|
行政機關核準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及費用或更正、補充之情形。
行政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之請求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提供、更正或補充行政資訊,或申請書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二項之核準通知,得以電子
傳遞方式為之。 |
第十八條 |
|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其數額,由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
法。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
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五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六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七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
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
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八條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第三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九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
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十條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
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
之。
第十一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
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
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十四條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
為之。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
準用之。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
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
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
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十九條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五章 救濟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二十一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
之。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二十四條
評論
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分享政府資訊,增進對公共事務了解,基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理念,行政院參酌瑞典、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家經驗,並
配合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政府施政公開化與透明化需要, 訂定政府資訊公開法。
除國家機密、妨害個人隱私及職業機密、智慧財產權等例外政府資訊,政府應製作目錄、文件意旨對中華民國國民、僑民公開並付費申請查閱。原規範政府資
訊公開的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條予以廢止。
以下取材自:呂啟元(2002),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評析憲政(析)091-017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B-091-017.htm
行政任務,自二十世紀中期以來,呈現幾何成長之趨勢。福利國家之理念興起,使得國家任務日益複雜。為此,無論行政、立法、司法,均有蒐集資料之必要。惟國
家權力不斷擴大的結果,此類資訊難免為政府所壟斷,茍民眾無法依適當程序自政府獲得資訊,不僅民眾知的權利受到不當限制,對於隱私權保障、國家事務之監督
等層面,亦有不良之影響。但部分攸關國家安全或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國家亦有保持秘密之必要。故國家機密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實為天平之二端,不容偏
廢。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呼聲,已有多年。本草案為第四屆立法院朝野協商的最後版本,惜不及立法,受屆期不連續原則影響,而須重新提案。就本草案而言,其內容
已屬周延,惟尚有若干不妥之處,僅評析如下:
貳、草案評析
一、名稱問題
本法定名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惟「政府」之定義,一般係指行政機關,不包括元首、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等。若本法規範對象不以行政機關為限,則本法不宜名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而應名為「國家資訊公開法」。
二、第二條規定未盡周延
協商版本第二條,未盡周延。為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本法應具有基準法或基本法之性質。換言之,其他法律明定排除本法適用
者,其效力如何?本法對於相關事項應否公開或限制已有規定,若政府機關不依本法規定視其是否應公開而為適當之處理,為求便利行事,反而透過所謂特別法之方
式,完全排除本法之適用,則本法將形同具文。
因此,本法草案第二條仍有修正必要。建議第二條修正為: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資訊公開範圍之檢討
本法草案最大的瑕疵,在於第三條所稱之政府資訊範圍廣泛,但其他條文(例如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並未與之配合或前後條文之間規定不一致而
生法律漏洞。
例如,行政處分或相關觀念通知(例如交通罰單之相關資訊)、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司法院憲法解釋、氣象局之空照圖、衛星照片、除法令及研究報告以外的政府
出版品(例如:地方志書、總統府公報等)、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舉行會議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法律草案、質詢內容、解密後之公文、政府機關之簡報資料或檔案
等。
當第二條已將應公開之資訊範圍明確定義後,其他法條卻無法與之配合,致使上述可能屬於「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可能在實務上產生「法無公開明文」之漏洞,致
政府機關得自由裁量是否公開,恐有違本法立法意旨。
建議本法草案應再修正前後條文,於審查會中集思廣益,彌補可能之漏洞。建議可行之修正方式為:配合本法「公開為原則之精神」,採取反面列舉之方式修正相關
法條。
三、第六條文字應修正
本法草案第六條與第五條規定,似有重覆。是否妥適,值得商榷。建議修正文字,使其與第五條有所分別,並維持其「適時主動公開」之立法意旨。
四、第八條宜修正
第八條漏未規定「重製」、製播廣告、製作政令宣導節目、舉行座談會或公聽會之公開方法。雖然這些方法均可概括於第五款,但其性質既類似於前四款,仍宜於前
四款中明確規定。
另,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刪除。較佳之立法方式為增訂第二項:
「不能依前項方式為公開,且其他法律對公開方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第十四條文字宜修正
第十四條第一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其立法文字運用上似有錯誤,如依草案,則政府機關在核准提供資訊後,將有「得不按資訊之型
態提供予申請人」之裁量權,應非立法者之原意。另外,第二項文字過於繁複。實可加以簡化。建議本條可修正為: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按資訊所在媒介物型態適當提供申請人閱覽、抄寫、錄音、錄影、攝影或重製品、複製品。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六、第十九條條文字宜修正
本條規範「限制公開」與「不予提供」。惟二者並不相當。政府資訊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對於人民申請時,亦應「限制提供」(亦即視資訊得公開之情形公平處
理),而非「不予提供」或「拒絕提供」。本項在文字上似應修正。
第一款規定,過於廣泛,漏未規定已解密或已得公開者。爰建議修正為: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限制、禁止公開,尚未解密、公開者。」
又,第五款關於「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此一規定,若結合行政程
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可能使得考試院所為之考選行為,在程序及實體上均不受監督,是否符合憲法意旨,不無疑義。(考試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此並非
指考選行為得完全免於法制監督)。
尤其,法官依據憲法亦獨立行使其職權,但裁判書類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應公開。何以考試相關資料不得公開?考選、評分行為與判決相同,雖均應獨立行使職權
不受影響,但不表示其行為不可受公評!如其中確有弊端,果不公開,則外界應如何監督?
因此,建議第五款之條文內容,宜予修正,限縮其範圍,避免造成「考試獨裁」的後果。
七、第五章應重新考量其制度設計
本法第五章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拒絕其申請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但本章之規定實可能產生重大爭議!
第一、對於政府應公開而不公開者,如何救濟,本章漏未規定。(本章只規定個人申請部分)
第二、本法第四條規定,所謂的政府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亦即,包括民意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考試機關,若依現行行政法制,是否有救濟可能,
恐有爭議(例如:對於立法院拒絕提供資訊時,行為人是否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因此,本法第五章似應再予考量。
八、審議委員會組織問題
本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院設政府資訊公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基準及程序等事項,並監督政府資訊公開工作。」
此一規定,將資訊公開委員會設於行政院。惟行政院為本法主要被監督對象,由行政院設審議委員會,是否適當?
另本條第二項規定,委員七至九人,其中行政院、監察院、司法院各派一人,何以考試院、立法院不必派代表?是否本法適用對象不包括考試院及立法院?從本草案
第十九條第五款規範考試資訊限制公開,可知此一論點並非正確。當本法適用對象包括總統府及五院時,何以審議委員會僅三院推派代表?實值存疑。
建議對於審議委員會之組織、隸屬,重行考量,另為適當之設計。
九、法規命令之授權
本法草案刪除行政院版關於訂定施行細則之授權,亦無其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條文。則未來在施行時,是否將產生「無法律明確授權、致不能訂定法規命令」之弊
端,恐值斟酌。
中華民國政府出版品管理法規
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
行政院台(87)研版字第○四五五一號令發
布 |
|
第一條 |
為建立政府出版品管理制度,促進政府出版品普及流通,特訂定本辦法。政府出版品之管理,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係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
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 |
第三條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出版品之編號、
寄存、銷售等管理事項。
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應定期查核其所屬機關、機構、學校前項管理事項之執行績效。 |
第四條 |
各機關應依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統一編號作業規定及相關國際標準編號規定,編印出版品。
前項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及統一編號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
第五條 |
各機關應依寄存圖書館作業規定,寄送出版品至指定圖書館,辦理出版品寄存服務。
前項寄存圖書館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
第六條 |
各機關發行之出版品,除依有關法令分送外,應送行政院研考會及國家圖書館各二份。 |
第七條 |
出版品國際交換工作,由國家圖書館辦理。必要時,各機關得自行辦理專案交換工作。 |
第八條 |
各機關應就其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行政院研考會洽定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
展售。
前項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
出版品銷售之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
第九條 |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統籌展售之需要,函請各機關重製其庫存已罄之出版品。
各機關未能於前項函到一個月內提供時,應授權或取得轉授權,由行政院研考會重製展售。 |
第十條 |
各機關得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並收取合理使用報酬。
前項報酬以金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等值出版品代替之。 |
第十一條 |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定期查核各機關之執行績效。 |
第十二條 |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據本辦法另定相關管理作業規定,並函知行政院研考會。 |
第十三條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團體出版、發行之書刊資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政府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 |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8)會版字第
000一三號 |
|
一、 |
為使政府出版品形制規格統一,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 |
各機關出版品應編印政府出版品統一編號
(GovernmentPublicationsNumber;以GPN標示),並辦理下列事宜: |
|
(一)圖書應依國家圖書館相關規定,申辦及印製國際標準書號
(InternationalStandardBookNumbering;ISBN)及出版品預行編目
(CatalogingInPublication;CIP)。 |
|
(二)連續性出版品應依國家圖書館相關規定,申辦及印製國際標準期刊號
(InternationalStandardSerialNumber;ISSN)。 |
三、 |
圖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示例如附件一): |
|
(一)封面:書名、出版機關。 |
|
(二)封底:GPN、ISBN及條碼、定價或工本費。 |
|
(三)書名頁:書名、出版機關、著(編、譯)者、出版年月。 |
|
(四)版權頁:位於書名頁反面或內頁最後頁,直式或橫式排列均可。上半頁為CIP資料,下半頁
著錄出版品基本資料,包含書名、著(編、譯)者、出版機關(地址、網址、編印或統一分發單位電話)、出版年月、版(刷)次、定價或工本費、展售處(地址、
電話、網址)、GPN、ISBN。 |
|
(五)非騎馬釘裝且厚度在0.5公分以上或內頁超過一百頁以上者,書脊上應載書名、出版機關。 |
四、 |
連續性出版品應記載下列事項(示例如附件二): |
|
(一)封面:刊名、出版機關、ISSN、刊期頻率、卷期編次、出版年月。 |
|
(二)封底:GPN、ISSN及條碼、定價或工本費。 |
|
(三)刊名頁:除新聞紙外,凡裝訂成冊者,得視需要增列刊名頁,載明刊名、出版機關、卷期編
次、出版年月。 |
|
(四)版權頁:位於刊名頁反面,直式或橫式排列均可。應印製刊名(如有更改,應註明原刊名及更
改日期)、出版機關(地址、網址、編印或統一分發單位電話)、編者、出版年月、創刊年月、刊期頻率(如有更改,應註明原刊期頻率及更改日期)、定價或工本
費、展售處(地址、電話、網址)、GPN、ISSN。 |
|
(五)非騎馬釘裝且厚度在0.5公分以上者,書脊上應載刊名、卷期(無卷期者應載出版年月)。 |
五、 |
電子出版品應記載下列事項(示例如附件三): |
|
(一)外盒部份應記載題名、內容大要、出版機關(地址、網址、承辦或統一分發單位電話)、製作
單位(住址、電話)、出版年月、系統需求設備、GPN、定價或工本費、相關國際編號、展售處(地址、電話、網址)。 |
|
(二)磁片或碟片上應記載題名、出版機關、製作單位、出版年月、GPN、系統需求設備。 |
|
(三)電腦檔案之本文檔部份應採ASCII格式,文件檔案內容每一列長度不得超過76個英文字
元或38個中文字元,每一段落長度須固定並排列整齊,表格可依實際長度編排,文件檔中不得含控制碼或非關資料內容之字碼;其他檔案應註明使用之軟體及其版
本。 |
|
(四)電腦檔、資料庫及網頁等內容中應記載題名、出版機關(地址、網址、承辦單位電話)、製作
單位、資料維護單位、出版年月、檔案格式、系統需求設備、GPN等基本資料。 |
六、 |
其他非書資料應視需要參酌圖書、連續性出版品或電子出版品規定辦理。但視聽類型出版品應記載下
列事項(示例如附件四): |
|
(一)外盒部份應註明題名、內容大要、出版機關(含地址、網址、承辦單位電話)、錄音(影)或
製作單位(住址、電話)、出版年月、長度、GPN、相關國際編號、定價或工本費、展售處(地址、電話、網址)。 |
|
(二)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之帶面及片面部份,應註明題名、出版機關、錄音或製作單位、出版年月、
GPN、長度。 |
|
(三)錄影帶及影碟等錄影資料之帶面或碟面標籤,限家用者使用白色標籤;公開播映者使用黃色標
籤。標籤應註明題名、長度、權利範圍(註明家用或公開播映用)、出版機關(地址)、GPN。錄影帶側面標籤應標示題名、出版機關、錄影或製作單位。 |
|
(四)錄影資料之內容中應提供題名、出版機關(地址、網址、承辦單位電話)、錄影或製作單位、
出版年月、GPN、長度等資料。 |
七、 |
各機關紙本出版品應以A4(29.5x21公分)、菊版八開(29x21公分)、四六版十六開
(26x19公分)、四六版十八開(23x16公分)或菊版十六開(21x15公分)等規格擇一印製。但特殊性出版品得視需要自行設計。 |
八、 |
出版品之紙張或包裝材料,應優先採用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且其效能相同或相似
之再生紙及再生材料產品。 |
九、 |
出版品之基本形制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各機關得視需要參照中國國家標準
(ChineseNationalStandards)、廣播電視法及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相關規定,自行訂定。 |
|
|
|
政府出版品統一編號作業規定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8)會版字第
00183號函 |
|
一、 |
為便利政府出版品之管理、應用與流通,依據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 |
政府出版品統一編號(以GPN標示;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應以每一書(冊)或一獨立單元電子出
版品、非書資料編訂一號,重製時沿用舊編號,修訂或增訂時重新編號,連續性出版品每年編訂一號。 |
三、 |
各機關應於出版品出版印製前,使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建置之政
府出版品資訊網(以下簡稱資訊網)申辦統一編號,以管理維護本機關基本資料、出版品書目資料、出版品流通紀事及出版品分發銷售等相關作業。 |
四、 |
各機關完成編訂統一編號,應將相關出版品書目資料,轉送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申辦國際
標準書號、出版品預行編目或代轉申請國際標準期刊號 |
五、 |
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之出版品專責管理人員,應負責管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機構、學校之機關基
本資料。 |
六、 |
各機關依本作業規定事項辦理情形,由行政院研考會定期查核,各機關應依查核結果,於七日內辦理
更新。 |
七、 |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由專責管理人員,洽行政院研考會取得資訊網使用權限,得依
本規定辦理統一編號作業。 |
|
政府出版品寄存服務作業規定 |
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 |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88)會版字第
00189號 |
|
1. |
本作業規定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 |
2. |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應會同國家圖書館,依地區分布及便民服務原
則,選定圖書館辦理政府出版品寄存服務。 |
3. |
經選定辦理政府出版品寄存與提供服務之圖書館(以下簡稱寄存圖書館),依蒐藏範圍分為完整寄存
及部分寄存二類;完整寄存圖書館可獲得全部政府出版品,部分寄存圖書館應依蒐藏特色及服務對象選定蒐藏部分政府出版品。 |
4. |
寄存圖書館之蒐藏範圍,經行政院研考會評定,送各機關據以提供出版品。 |
5. |
寄存圖書館應提供政府出版品閱覽、參考諮詢、館際互借、館際互印及其他讀者服務。 |
6. |
寄存圖書館應定期舉辦政府出版品有關寄存服務之宣傳及推廣活動。 |
7. |
寄存圖書館應自收到政府出版品一個月內使用政府出版品資訊網辦理點收,於點收後二個月內提供讀
者使用。連續性出版品不在此限,但應定期辦理檢查作業。 |
8. |
寄存圖書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政府出版品收受情形,並洽出版機關索取應蒐藏之出版品。 |
9. |
寄存政府出版品之保存年限區分如下: |
|
- 完整寄存圖書館:圖書不得低於十年,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不得低於五年。
- 部分寄存圖書館:圖書、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不得低於三年,連續性出版品不得低於二年。
- 裝訂本、彙編本、新版或其他媒體可取代之資料及小冊子,由寄存圖書館自行訂定。
|
10. |
國家圖書館收受之政府出版品,應以原件或原形式永久保存一份,並提供寄存服務,但得不參與館際
互借服務。 |
11. |
各機關出版品出版後應即行分送寄存圖書館一份;對於寄存圖書館依第八點索取之出版品,逾出版日
期一年得不予提供。 |
12. |
各機關得視需要另行選定其出版品寄存或分送對象。 |
13. |
寄存圖書館應指定專人為寄存業務聯絡人,如有異動應通知行政院研考會。 |
14. |
行政院研考會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及國家圖書館查核寄存圖書館之執行績效。 |
|
政府出版品銷售作業規定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八)會版字第
00一八0號函 |
|
一、 |
本作業規定依據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 |
二、 |
各機關出版品出版或提供銷售前,有關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應依照
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約定之。 |
三、 |
各機關出版品之定價,以印製成本為計算基礎,得視版稅、管銷費用、委託代售費用、倉儲運費及特
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發行時未定價者,應註記工本費,以供未來轉作銷售之用。 |
四、 |
各機關得依據銷售之地點、時間、數量、顧客等因素自行決定銷售折扣或改變定價。 |
五、 |
各機關出版品除提供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以下簡稱展售門市)統籌展售外,應自行選擇出版品銷售
通路。 |
六、 |
各機關提供出版品至展售門市統籌展售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
|
- 檢送出版品時,應填具政府出版品委託統籌展售清單(如附件一),連同一定數量之出版品,送展售
門市銷售,展售門市視銷售情形續向機關批取所需數量。
- 展售門市定期依實際銷售出版品數量,製作銷售結帳清單以定價百分之六十結付項款。
|
七、 |
各機關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時,應附帶約定提供展售門市銷售之義務。其代
售酬金,由各機關之合作或委託對象與展售門市洽定之。 |
八、 |
各機關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所收合理使用報酬,由各機關與合作或委託對象
依合作目的、性質、出版品之價值及潛在市場需求等因素洽定之。 |
九、 |
各機關得視出版品之性質及需要,適時辦理宣傳推廣或促銷活動。 |
|
- 政府網路資源站, http://gisp.gsn.gov.tw/
- 政府出版品網, http://gpnet.nat.gov.tw/
- 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 http://report.nat.gov.tw/
- 政府出版資料回應網,http://open.nat.gov.tw
- FirstGov.gov:TheU.S.Government'sofficialwebportal,http://www.firstgov.gov/
- GPOAccess:AserviceoftheU.S.GovernmentPrintingOffice,http://www.gpoaccess.gov/index.html
- Science.gov:FirstGovforScience-GovernmentSciencePortal,http://www.science.gov/
- Entrez,Thelifesciencesearchengine,http://www.ncbi.nlm.nih.gov/Entrez/index.html
- EducationalResourcesInformationCenter(ERIC),http://www.eric.ed.gov/
- 呂啟元(2002),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評析憲政(析)091-017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B-091-017.htm
- 中華民國政府出版品管理法規,http://readopac.ncl.edu.tw/ncl5/govrul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