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的內涵


毛慶禎 輔仁大學圖書資訊學系副教授
http://www.lins.fju.edu.tw/mao/works/20080513.htm
2008年5月13日 15:30 - 17:20
97年 臺北市衛生保健志工基礎訓練班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六樓第一會議室 鄭州路145號


  1. 前言
  2. 政府規定
  3. 國際現狀
  4. 全球志工宣言
  5. 歐洲志願服務組織
  6. 志工類型
  7. 招募志工
  8. 趨勢
  1. 志願服務法
  2. 參考資料

一、前言

義工: 義務服務工作者
志工: 志願服務工作者

志願服務: 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 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標章

在別人的需要裡, 看見自己的責任

志願工作的定義:

    1. 非強迫性, 沒有義務從事
    2. 不求立即的或大筆的金錢回報
    3. 目的在幫助他人
    4. 是工作而非玩樂
    5. 願意從事與自己利益無關

二、政府規定

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1. 基礎訓練。
    2. 特殊訓練。

志工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共計12小時

    1. 志願服務的內涵             二小時
    2. 志願服務倫理               二小時
    3. 自我了解及自我肯定, 或
      快樂志工就是我      & nbsp;    二小時
    4. 志願服務經驗分享          二小時
    5. 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 nbsp;  二小時
    6. 志願服務的發展趨勢    & nbsp;  二小時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1. 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 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3. 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4. 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5. 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1.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2.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3. 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 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5. 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 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 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 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志工倫理守則 中華民國90年4月24日內政部發布

    1. 我願誠心奉獻,持之以恆,不無疾而終。
    2. 我願付出所餘,助人不足,不貪求名利。
    3. 我願專心服務,實事求是,不享受特權。
    4. 我願客觀超然,堅守立場,不感情用事。
    5. 我願耐心建言,尊重意見,不越俎代庖。
    6. 我願學習成長,汲取新知,不故步自封。
    7. 我願忠心職守,認真負責,不敷衍應付。
    8. 我願配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遵守規則,不喧賓奪主。
    9. 我願熱心待人,調和關係,不惹事生非。
    10. 我願肯定自我,實現理想,不好高鶩遠。
    11. 我願尊重他人,維護隱私,不輕諾失信。
    12. 我願珍惜資源,拒謀私利,不牽涉政治、宗教、商業行為。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
90.04.24台(九○)內中社字第九○七四七五○號

    1. 本規定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志工服務年資滿一年,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者,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認證服務績效及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3. 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應檢附志願服務紀錄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
    4.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受理第三點申請後,經業務相關承辦人、志工督導及負責人覈實審查後,於七日內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格式 如附件)。
    5. 志工申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裁併、解散或結束業務者,得向承接其業務者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6. 志工持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申請升學、就業、服相關兵役替代役或其他目的者,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辦理。

志績效評鑑與獎勵:

    1. 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2.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3.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4.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5.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志願服務榮譽卡:

    1.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2.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     90.04.24台(九○)內中社字第九○七四七五○號

    1. 為辦理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特訂定本規定。
    2.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服務紀錄冊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志願服務榮譽 卡。
    3. 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後,志工得檢具第二點相關文件重新申請。
      志工依前項重新規定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重複計算。
    4. 志願服務榮譽卡格式如附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印製發用。

三、國際現狀

我國和西班牙是以立法方式規範志願服務工作的兩個國家。

聯合國於一九八五年正式宣布每年的十二月五日為國際志工日,並於一九九七年正式宣布定2001年為國際志工年, 揭櫫五大目標:

  1. 增強對志工價值之認知(Recognition);
  2. 提昇資源整合與推動(Promotion);
  3. 建構網絡之互動與連結 (Networking);
  4. 促進政府與企業對志工之運用(Facilitation);
  5. 鼓勵志願服務的全民參與(Participation)。

四、全球志工宣言

2001年一月十八日在荷蘭阿姆斯特丹舉行的第十六屆世界志工大會上, 經國際志工聯盟(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Volunteer Effort,IAVE)董事會通過。

志工是公民社會的基石。它激發人類最高貴的情操一一追求全人類的和平、自由、機會、安全和正義。「我們,人類」擁有改變世界的力量,所有志工應明白宣示, 志工行動乃是一股創造與斡旋的力量,足以:
在志工及其服務的團體和社會,都負有共同的責任,即:
在領導階層:

五、歐洲志願服務組織

歐洲志願服務組織協會(Association of Voluntary Service Organisations, AVSO)總裁Mr. John Stringham, 於2001年3月26日至27日於高雄縣舉行的「2001年志工台灣研討會」提出幾項概念:

<民主社會的志工能量與行動>

  1. 每一位公民具主人位格,生活就是在學習群體治理。
  2. 每一位公民生活中流露「願意與不特定人(鄰居、社區居民……)經營共同生活」的生 活。
  3. 每一位公民的生活具有創造公共利益、共同利益、或共同財富。
  4. 民主的公民社會典藏與流露人民的友誼性、自發性及自主性力量。
  5. 公民的友誼性、自發性及自主性表現於對公共領域的生活作開放性的知識、意見、感情、資訊的交流,並經常互相 Empowering、 Enlightening、與Entertaining。
  6. 公民具有比自己的生活更寬廣的視野,經常共構美麗未來,並有一種使命感會持續的和默默的經營團隊付諸行動。

<公民志工基本素養的內涵>

  1. 是(Being)志工,而不只是做(Doing or Becoming)志工。
  2. 是民主公民素養的行動,而不是積功德的善行。
  3. 是專業素養的服務,而不是隨興做善事。
  4. 是增進公共利益,而不是累積個人聲望。
  5. 是強化社會的團結,而不是分化團結社會。
  6. 榮耀歸給社會,功勞歸給別人,快樂歸給自己。
  7. 在志工服務中,經常讚美和享受別人的優越性,也珍惜和表現自己的獨特性。

歐洲志願組織協會是一個透過多國組織網絡與歐盟國會政策遊說,以協助民間志願組織建立更進步的志願服務環境。

歐洲志願組織協會的志願服務主體,乃是指十八至二十五歲長期的全職志工。在歐洲,他們把這樣的志願服務,視為年青人接受社會洗禮,承擔 公民責任的一 種成年儀式。未來,此長期的全職志工有以下趨勢:

  1. 因需要遠離家園,有機會多認識其他國家及學習不同文化,促進國際交流。
  2. 這些人員個性上需更具獨立性及成熟度,以處理個人及服務對象事務。
  3. 由於全職長時服務,且離開家園面對新環境,義工需要重新審視生活。
  4. 義工服務年限被視為學習的一部份,可扣抵學分,或成為實踐學習之必修條件。
  5. 5. 雇主將義工服務經驗視為僱用條件之一;一九九一年僅有二%將海外義工服務工作僱用之重要條件,至一九九九年,則上升至四六%。

六、志工類型

長期志工, 主要來源為收入中上的家庭主婦, 失業者、退休人員、低收入戶也有可能。

    1. 肯定某項使命, 自己找上門來
    2. 對機構有歸屬感
    3. 與現存志工有關係
短期志工:
    1. 參加活動
    2. 被朋友半強迫找來
    3. 特定領域
新型志工
    1. 企業志工
    2. 退休人員志工
    3. 替代型罰志工 - 緩處分(謝霆鋒)
    4. 專業志工
    5. 單一活動志工
    6. 過渡性志工
    7. 無業志工
    8. 津貼志工

七、招募志工

  1. 暖身招募 - 讓大眾知曉, 人人都適合, 不需特別技能
  2. 目標招募
  3. 同心圓招募
  4. 團體招募
拒絕潛在志工的理由:
    1. 沒有適合的職位
    2. 無法達成潛在志工的某些期望
    3. 機構與潛在志工的價值觀不符
    4. 潛在志工拒絕機構的要求 - 接受訓練

八、趨勢

志工發展的趨勢,將朝向專業化、跨國合作、彌平兩性落差、種族平等對待來進行。

  1. 專業化 當今志願服務的專業化已不可或缺,舉凡志工招募上,管理知能上,領導培育上,募款策略及訓練規劃上,在在需要專業化的 協助,畢竟出 於善意並不足以 成事。然而不可或忘的,志願服務的基本特質乃是出自於自發性和自由的意志,提昇專業化層次與志工自發性本質兩者之間的拿捏與平衡,仍需審慎行之。

  2. 跨國合作 對於青年志工的訓練與裝備,各國已有不同程度的合作,例如AYL俄羅斯青年領袖培育計劃,就是由美國加州學生聯合會 與俄羅斯青年 共同努力的結 果。此外,玻利維亞與丹麥的志工交流計劃也是一種新鮮的文化交流訓練。其他例如歐盟執委會的青年交流計劃和歐洲志願服務等都是提供青年跨國學習,建立夥伴 關係的機會。

  3. 婦女 過去婦女為公民社會的付出鮮少人認定,而且大多視為當然。如今由於世界上婦女全面性的努力,女性的志願服務工作已逐漸為 世人正視,原 本隱而未現的貢獻已為大眾所廣知及肯定。

  4. 種族平等融合 在多數的志工組織中,必須意識到服務對象有不同種族時,志工必須適應一個多元文化的社會。例如:「階段二」 (step two)乃是荷蘭政府資助的五年計劃,它提供工具、知識、有效的連結方式與較好的執行措施,來刺激並改善這些服務的工作。

A、志願服務法

志願服務法
    
    
   
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 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 揚志願服務美 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 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 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第 二章 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 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 級政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第六條   (志工之召募)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 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第七條   (運用計畫之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 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 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 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八條   (運用計畫之核備)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 服務計畫與本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九條   (志工之教育訓練)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 下列教育訓 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第十條   (服務環境)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 當環境下進行 服務。
    
     第十一條   (服務資訊)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服務限制)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第 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   (志工之權利)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第十五條   (志工之義務)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第十六條   (志工之保險)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 殊保險等經 費。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 需志願服務績 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商定之。
    
     第十八條   (汰舊車輛設備之撥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 服務運用單位 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
    
     第十九條   (績效評鑑與獎勵)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志 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第二十一條   (兵役替代役)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六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過失侵權之賠償)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由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第 七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經費編列與運用)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 合社會資源, 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第 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在國外之志工)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B、參 考資料

    1. 志願服務法
    2.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記錄冊管理辦法
    3. 志工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4. 志工倫理守則
    5. 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
    6. 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
    7.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8. 參加國際志工協會第十六屆世界年會成果報告, http://sqlcluster.nyc.gov.tw/nyc04/Iave16/main.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