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11種授權方式
- 中文化
- 哲學基礎
- 智慧財產權的演進
- 智慧財產權的困境
- 歷史觀
- 道德觀
- 經濟觀
- 資訊觀
- 案例
- 魔戒
- 英國國家廣播公司構想
- 網路檔案
- 結論
數位及網路是資訊傳播的兩大骨幹, 數位資訊的複製成本趨近於零, 網路上的資訊, 其傳播速度幾乎是即時。然而,
各國的智慧財產權觀念還保留在
電腦及網路之前的想法, 極度的限制創意工作者的活動空間。
有鑑於此, 美國史丹佛大學法律研究所勞倫斯.萊辛( Lawrence Lessig )教授在2001年成立創意公用(Creative
Commons)組織, 於2002年12月提出創意公用授權條款(Creative Commons Public License, CCPL);
在日趨嚴酷的智慧財產權氛圍下, 建立合理有彈性的授權機制(註1), 以期突破對創意及科技的限制。
創意公用授權條款的目標是讓創意得以被他人公用, 並支持以他人創意為基礎的創意作品, 讓創意工作者專心在創意工作上,
不要被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箍限, 以「保留部份權利」為前提, 還給創意工作者清淨的發揮空間。
創意公用授權條款允許授權人保留著作權, 主動宣告他人的合理使用權(fair use)、第一次銷售權(first
sale)及自由表意權(free expression)。
要求他人必須:
再經過排列組合之後,總共就產生了 11 種(註2)不同的授權條款。
名稱
特色 保留署名
保留署名-不允許衍生作品
保留署名-不允許衍生作品-不得商業用途
保留署名-不得商業用途
保留署名-不得商業用途-保持一致
保留署名-保持一致
不允許衍生作品
不允許衍生作品-不得商業用途
不得商業用途
不得商業用途-保持一致
保持一致
保留署名-不得商業用途-不允許衍生作品
創意公用中文化是該機構全球化佈局策略之一, 該授權的譯名有三:
本文採用臺灣非官方譯名。
包括前述臺灣及中共在內, 目前共有15個國家的官方授權譯本(註6)。各國的國情不同, 譯本不以文字的翻譯為限,
還須考慮各國的文化及法律傳統及現況。因此, 雖然都是英語系國家, 澳洲、英國及美國各有不同的創意公用授權條款,
臺灣與中共的創意公用授權條款也是分頭進行。
澳洲、德國、愛爾蘭、義大利、英國等, 由法律相關的機關參與;
巴西、加泰隆尼亞、中共、克羅埃西亞、芬蘭、法國、日本、約旦、西班牙、臺灣等國家或地區, 由不具法律專長的機關參與。
臺灣的參與單位是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
其資源來自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的「自由軟體產業推動計畫」之「社群分項發展計畫」。中共的參與單位是位
在上海的非營利組織CNBLOG.org, 以個人的熱情參與為主。
基於個人興趣, 在撰寫「Movable Type 完全手冊」這本書的時候, 作者Jedi採用創意公用授權條款,
順手就把前述的11種授權條款翻譯成中文。
創意公用組織在選定國際合作伙伴時, 有一定的步驟(註7):
臺灣及中共在推動創意公用授權條款的路程上, 已經起步, 需要一點時間及努力, 很快就會進入正式公開發表的階段。
網路是一種迥然不同的傳播媒介,在這種媒介上的資訊多半具有無限複製的特性;尤其是網誌這種把連結與引用視為特色的寫作方式,傳統的著作權的觀念已
經無法因應當的科技及文化。
人類的文明之所以能夠進步,主要是來自於創意的累積,每個人都以別人的創意為基礎,發展自己的創意。幾千年的文明, 產生廣大的知識與創作,
經過一段時間後, 法律認定這些知識及創作屬於公領域 (Public Domain) ,不再受到箝制 ─ 它們是自由 (Free)
的!今天每個人隨時隨地都能夠自由地演奏、談論、引用巴哈的音樂,而不需要擔憂侵權的問題或付費的機制,這是因為巴哈的音樂已經自由了。莎士比亞如此,格
林童話如此, 四庫全書亦然。
現行的智慧財產權法案,往往過於嚴苛地保護著作物, 然而能夠從中獲益的卻是商人而非作者本人;當作者宣稱了著作權「保留一切權利 (All
Rights Reserved)
」的時候,其實是出版商悄悄地取得了所有的授權。諷刺的是即使作者本人,也難以透過現行的法律條文,「解放」自己的著作;她很難去宣稱「非商業用途下可隨
意使用我的著作」或「在不另行修改的前提下可自由散佈我的著作」,當然更不能宣稱「我的著作皆屬公領域範疇,歡迎隨意使用」。
史丹佛大學法律系教授勞倫斯.萊辛多年以來都在關切著這些科技法律相關議題,也對於推廣自由文化不遺餘力;因此在 2001
年的時候,他和另外一些同樣關注此議題的其他人(包括了科技法律與智慧財產專家 James Boyle 、 Michael Carroll
,麻省理工學院計算機科學教授 Hal Abelson ,律師/紀錄片導演/科技法律專家 Eric Saltzman ,公領域網頁出版者
Eric Eldred 等),共同創立 CreativeCommons.org ,推動「創意公共 (Creative Commons)
」,讓作者得以輕易地把自己的創作物置於公領域,使其自由散布流傳。而「創意公用授權條款」就是用來落實創意公共的授權規劃。
13世紀的義大利已有法律保障製造絲的法律, 習慣上, 仍以1473年威尼斯專利條例(Venetian Patent
Ordinance)視為第一個專利法, 保障發明者對他的設備或方法有10年的獨佔期, 鼓勵奇巧之士在威尼斯發明新奇的設備。
威尼斯專利條例對後世的影響有四(註8):
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有兩個觀念:
英國的著作權法(British copyright Act 1911)著重在保障壟斷的權利, 而不是一般大眾的使用權;
美國憲法也反應這種觀念, 成為美國著作權法的中心。
智慧財產權法案的演進, 讓表意的管道被既得利益者掌控後, 它是否符合社會正義的思維, 在自由主義者之間,
產生相當大的分岐。史賓賽(Herbert
Spencer, 1820-1903)、Lysander Spooner, 1808-1887、安•蘭德(Ayn Rand,
1905-1982)等人, 站在支持的一方; 湯瑪士•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 1743-1826)、Benjamin
Tucker, 1854-1939等大師, 以及當代的Tom Palmer, 都採取保留的態度。
智慧財產權似乎是保障個人的權利, 深思之後, 有些人轉而認為不當壟斷是智慧財產權的目標。
從四個觀點思考其困境: 歷史、道德、經濟、資訊。
智慧財產權裡的著作權及專利權, 以特權壟斷市場為起點。當年, 英國皇室給予印刷廠特權, 稱為著作權(copyright),
在指定的區域裡,
祗有該印刷廠有權印製圖書及報紙, 著作權其實與著者無關。
專利是指對某項商品的專賣權, 與創造發明無關。著作財產權是政府把人民的利益授權給商人, 再用公權利保護之,
不是保障創造發明者的利益, 17世紀英國的平等主義者(Levellers)才會大聲疾呼廢除專利權。
雖然, 不光榮的過去, 並不意味著現代仍承襲其污點, 祗是讓我們在思考智慧財產權時, 有著更獨立的觀點。
財產權是個人掌握生活的一種方式, 不能違反這個大前提, 因此, 以財產權為藉口而擁有奴隸, 是不人道的; 把智慧當成財產權的一部份,
禁止他人使用合法取得的資訊, 恐怕也是有爭議的, 難逃妨礙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的嫌疑, 更難以通過道德上的檢測。
知識不是實體的東西, 無人能控制知識, 它是無所不在的, 原創者對別人腦海裡的及財產中的知識, 沒有任何主導權。既不能擁有另一個人,
怎能擁有另一個的思想呢?
某人創作一首詩, 我把它背下來, 在腦中有了「複本」, 原作者不能對我記憶中的詩文, 提出財產權主張, 那是我的東西, 沒有人能奪走。
我用我的紙筆, 抄下一首詩, 這張紙連同其上的文字, 還是我的財產, 對於我的財產, 當然有散布、陳列、改編等處份權。
專利權指在特定時間內, 對某項事物的所有權; 當年, 牛頓若對微積分及地心引力提出專利權的要求, 用到這些定理來計算時, 是否需要付費呢?專利是用來保護發明人, 在一段時間內排除其他的競爭者, 藉以向社會大眾勒索遠超過其應得的報酬, 政府以法律, 剝奪他人的權利, 將自然的時間分配給特定對象, 合理嗎(註10)?
在互不知情的情況下, 兩個人以類似的研究方法, 分別完成相同的發明, 專利法祗保障首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登記者, 第二個登記者被排除在市場上。幾年, 甚至幾十年, 光景的努力, 祗因為幾天、幾小時或幾分鐘的時間差, 完全否定第二個申請者的苦心; 搶先登記者, 不能否認第二個登記者的權利。有人說, 著作權保障概念的運用, 而不是概念本身; 也有人認為, 專利權保障發明而不是發現。這種分野違反自然法則。
從經濟的角度來看, 財產權源起於稀少。資訊本身不是稀少的必需品, 甲使用資訊的權利, 完全不會受到先前被乙使用過的影響,
財產權的觀念完全不適用於資訊。
有人認為, 智慧財產權保障藝術家或發明家的收入, 但是歷史上的偉大發明家, 從來不曾受惠於著作權法。嚴格說來,
著作權法反而阻礙他們的發明, 莎士比亞或曹雪芹從來不曾原創任何作品, 祗是把聽來的素材, 整理成自己的作品; 巴哈、柴可夫斯基等人,
把別人的創作融入自己的樂曲。融合別人的創意成為自己的作品, 是藝術家行之多年的慣例。
少了著作權法的保護, 是否沒有寫作的動力呢? 也不儘然, 網際網路上難以計數的文章, 都是作者提供, 免費供社會大眾自由使用。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出版社就沒有出版意願嗎? 也不儘然, 1900年以前的作品, 幾乎都是公版著作, 今天仍繼續出版銷售的,
依然不在少數。
沒有著作權法保護的作者, 是否就收不到版稅呢? 也不儘然, 19世紀的時候, 英國作家不受美國法律的保護,
照樣從美國出版社收到該得的版稅。
史賓塞(Herbert Spencer, 1820-1903)在自傳裡, 提到一個有利於智慧財產權法的故事(註11): 他發明一種新式醫院 病床, 願意奉獻出來, 沒有申請專利。很意外, 竟然沒有廠商願意生產它, 擔心在競爭市場上, 遭到其他廠商削價競爭。
這個說法有點誇大其詞, 很多廠商本來就生產沒有專利權保護的商品, 桌子、椅子、豆漿、便當等。姑且相信史賓塞的說法, 這個故事證明了什麼呢?拒絕生產史賓塞病床的廠商, 選擇生產有專利權的商品, 在保護壟斷期內, 風險較小, 有專利權法的社會, 允許廠商以專利商品,
做不公平的競爭。史賓塞描述的社會, 也是當今被專利法保護的社會, 以人為的法律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利。沒有專利法的社會裡,
史賓塞的病床將可以和其他病床共同競爭, 不必掛著奉獻之名, 廠商互相學習,生產更優良商品, 讓消費者更能受惠。
隨著電腦及網路的技術日趨成熟, 著作權法對社會的傷害愈大, 成為人類文明進步的障礙。
以古騰堡計畫(註12)為例, 以志工為基礎, 將文本轉換為電子檔案, 放在網路上供人自由取用。很好的構想, 可惜受制於著作權法,
絕大多數為20世紀之前的作品。現在的著作權法限制作品的流動, 而不是推動資訊的分享。
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下, 影響資訊流動的案例, 數之不盡。
1992年的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禁止廠商販售特定商品, 把1987年制定的DAT standard (digital audio tape)打敗, 以16位元方式44.1Khz擷取頻率,在卡式錄音帶一半大小的體積下, 可錄製3小時數位聲音。
FCC禁止廠商生產可錄HDTV節目的設備。
可錄式DVD不准錄製電視節目。
Streambox的軟體可將RealVideo的串流錄入硬碟機, 但是RealVideo訴訟得逞。
托爾金(John Ronald Reuel Tolkien, 1892-1973) 的小說《魔戒(The Lord of the
Rings)》, 因為著作權法的介入,
使其散布之路充滿荊蕀。
幾年前, 電影製作人雷夫•巴克西(Ralph Bakshi, 1948-
)決定把魔戒三部曲全部搬上大螢幕, 因為它的內容實在太豐富了,
就把它分為兩部電影來拍。第一集包括魔戒首部曲及魔戒二部曲的一部份, 第二集則包括魔戒二部曲其他的部份及魔戒三部曲的全部。
買下首部曲及二部曲的電影攝製權, 於2001年底發行第一集《魔戒-魔戒現身(The Lord of The Rings--The
Fellowship of The Ring)》後, 基於甚多緣因, 對第二集不再有興趣。最後由 Rankin-Bass 接手,
拍了第二集《魔戒-王者再臨(The Lord of the Rings - The Return of the King)》,
內容從圖書的第三部開始, 劇情上, 顯然與電影的第一集未能銜接。
著作權法阻礙魔戒電影的拍攝, 不但沒有保障觀眾的權益, 還著者本身的利益也沒有照顧到。
《魔戒》系列的圖書, 首次在美國問世, 由王牌圖書公司(Ace Books)在未取得授權的情況下出版, 不知道基於什麼理由,
托爾金並沒有或不能對其提起訴訟, 直到 Ballantine
出版社發行作者授權的美國版後, 托爾金才採取行動。在 Ballantine 版的封底加了一行字, 指出該書是唯一著者授權的美國版本,
請讀者體恤著者的辛勞, 不要再買其他的盜版, 並且在回給美國讀者來信時, 附上同樣的短箋, 請求魔戒迷共同抵制王牌圖書公司的版本。
雖然, 王牌圖書公司的《魔戒》較為便宜, 但是逐漸失去讀者, 終告退出市場。托爾金的無組織呼籲, 阻止了盜版的行為, 倘若他真的採取法律行動, 會有什麼效果呢?
英國國家廣播公司總經理格瑞格.戴克(Greg Dyke)於2003年8月24日宣佈, 該公司的節目檔案全面開放,
供社會大眾近用。(註13)
在沒有商業考量的前提下, 英國國家廣播公司推出創意檔案(Creative Archive)計畫,
透過網際網路任何人都可以下載廣播及電視節
目。
英國國家廣播公司的電視圖書館館藏豐富, 受限於散布機制, 一直無法被社會大眾使用, 直到數位革命成果, 寬頻成為市場主流後,
簡易低成本的機制出現, 讓英國國家廣播公司的節目內容, 有機會被社會大眾利用 。
家庭、學校、公共圖書館都可以受惠。戴克想要啟動第二階段的數位革命, 從私有價值轉向公眾價值, 從付費服務轉為免費服務,
由社會排斥轉向社會包容。以納稅人的公款, 結合新的數位科技, 融 合入每個人的生活。
網路檔案(Internet Archive)是美國的一個非營利組織(註15), 以典藏網頁資訊為己任,
已有三百多億個網頁232Tb的典藏量, 比美國國會圖書館的典藏還多出十倍。以當前的技術, 任何人可以在任何地方以經濟的方法建立該等圖書館。
剽竊別人的作品, 換上自己的名字出版; 或擅自修改別人的作品, 再以其名出版; 都是侵權的行為。不過, 與著作財產權無關。
有些廠商採取若干措施, 保護自家產品。軟體防拷、簽署不轉賣軟體同意書、增加權利管理電子資訊(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IPM)、付費電視加入鎖碼頻道等。不過, 稍為積極的盜版者, 很容易就破解這些自以為是的裝置。
共享軟體(Shareware)採取另一種途徑, 保障作者的智慧財產權, 作者把軟體送交給使用者, 請求使用者在滿意功能的前提下,
寄送少量的金錢。雖然會寄送金錢的使用者不多, 但是這種散布軟體的方式, 所獲得的回報, 顯然已滿足共享軟體作者的需要, 此制度才能持續下去。
智慧財產權法須從幾個角度思考:
有幾個事實需重視: